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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比特币不属于盗窃罪吗? | 德德精选

imtoken钱包app下载链接 2023-06-20 06:15:21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刑事立案是有条件的。 如果涉及盗窃罪,则需要达到2000元以上的标准(这是北京的标准,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可能有所差异)。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办案机关不认可比特币和以太币的财产属性,将无法达到立案标准。 问题。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将比特币和以太坊定性为财产,但也没有明确将其定性为非法。 随着时间的推移盗窃比特币怎么定罪,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已经倾向于认同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以链律团队为代表的首例比特币网络侵权案件近日在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判,确认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这也是我国司法机关首次确认。

但是,在实践中,涉及比特币等区块链加密资产的民事或刑事案件,由于对比特币属性的认定不同,所以会有不同的判断,所以就有了“盗窃比特币不构成盗窃”的说法?

下面我们就从两个案例开始分析。

案例一:钟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例概览:

2017年9月,钟某利用远程控制手段进入比特大陆服务器,在比特币钱包程序中插入代码,将100个比特币转入个人钱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3.6万元。

事发后,钟某将90枚比特币归还公司,其余10枚比特币已无法找回。

钟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外观:

被告人钟某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造成经济损失1万余元。 情况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指控被告人钟某。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人钟某作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其自首,法院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追回被告人钟某非法所得比特币10枚,归还北京比特大陆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二:吴某盗窃

案例概览:

2016年2月22日,吴某盗取了金某“MMM”投资平台的5个账号和密码。 吴某利用这5个账号和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从受害人金某的账户中盗取了70.9578枚比特币(价值205607.81元人民币)。 吴某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出售被盗比特币,并提取了交易所得资金。

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吴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盗窃比特币怎么定罪,原判认定吴某从被害人金某账户中盗窃比特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不属于犯罪对象。的盗窃罪。 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意见:

被告人吴洪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洪恩盗窃被害人金某价值20余万元的比特币。

受害人金某支付对价后收到的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理应受到刑法保护。

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驳回了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重点:

一、比特币被盗侵犯了哪些合法权益?

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罪的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本罪的客体仅限于在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本罪是我国《刑法》第六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和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规定。 具体而言,由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属于侵犯公共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必须是对不特定多数对象的非法侵害,才能纳入本罪的范围。

但是,盗窃比特币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 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属于非法获取不特定目标信息的行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合法权益。 盗窃比特币是获取特定对象的“财产”,其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合法权益,即财产权。

第二,比特币是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吗?

刑法相对稳定,但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否则就没有生命力。 张铭凯认为,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应当具备三个特征,即可管理性、可转移性、价值性。 [1] 比特币的拥有者可以对其持有的比特币实施支付、转让等管理行为; 他可以通过激活公钥和私钥将比特币转移到其他地址; 事实上,比特币价值的经济学可以用货币来衡量。 因此,比特币具有作为财产犯罪客体的财产特性。

根据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然比特币在国内不能作为货币使用,但并不代表比特币不能成为受法律保护的“财产”。 不可否认,它和其他虚拟财产一样,可以用货币进行交易,具有经济价值。 尤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虚拟财产在民法领域得到了承认,在刑法领域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承认应该没有障碍。

第三,盗窃比特币属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刑事处罚存在漏洞。

如果盗窃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则实质上否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 按照这种做法,可能会给实践中其他刑事法律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形成刑事处罚的漏洞。

例如,在骗取比特币的案件中,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比特币。 由于行为人没有侵入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刑事责任。 又如,作案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比特币所有者将比特币转入作案者账户。 由于行为人也没有侵入或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因此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很多不合理之处。 尽管将比特币等同于法定货币还有很多障碍,但毫无疑问,比特币具有“财产”的属性。 因此,将盗窃比特币定性为盗窃罪,可以避免刑事处罚的漏洞,使刑罚与犯罪相适应。

[1]张铭凯:《虚拟财产非法取得的行为本质》,载于《法学》2015年第3期。